惡意欠薪入罪是否有這個必要 |
2011-3-22 中國冷鏈物流網 |
來源:21世紀經濟報道
在中國,農民工討薪潮一般發生在春節前夕,準備回家過年。不過,近日卻接連發生了討薪事件:一則消息說,都江堰農民工討薪被企業主雇傭的保鏢砍死,另一報道則略顯荒誕:河南30多名農民工代表討薪不成,遂焚香燃炮,殺雞祭神。農民工討薪難是中國近些年來持續存在的問題,除了每逢年底中央要求各級政府解決農民工討薪難題,實際上,討薪難早已成為社會長期存在的頑疾。
在前不久舉行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會議上,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草案中新增惡意欠薪一項罪名,根據草案的提議,“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或者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情節惡劣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有前兩款行為,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在提起公訴前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并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
將惡意欠薪納入刑法規制,大可反映社會上大量實際存在的惡意欠薪行為,以及立法者的急迫和焦慮感,但作為最高立法機關的立法裁量范圍,也并無不妥之處。
同時,對圍繞勞動報酬的現行相關制度進行適當的檢視,也屬必要,否則無法解釋為什么在近3年來勞動關系領域密集立法之后,仍然有啟動刑罰手段的需要。理論上,行政監管的加強以及司法手段的完善,本應該是縮小或減少后者的需求空間,而不是相反。
勞動報酬的及時足額支付,本身是個常識問題。從立法角度,不考慮此前劃分經濟成分條塊分割立法的年代,自1994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勞動法)之后,就已經對勞動報酬的支付有了統一、全面而精細的立法。尤其是作為勞動法配套規章于同年頒布的《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及其補充規定,對于工資支付的形式、期限、假期工資、抵扣和限制,以及制度和檔案保管要求等,做了體系化的規定。克扣和無故拖欠工資的行為,也屬于勞動行政部門行使監察和行政手段的主要對象之一。
到了2008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則在勞動法之外,進一步強化了勞動報酬給付的外部監管機制,包括拓展勞動行政部門在勞動報酬領域的行政執法權限,在其出面后用人單位再次逾期不支付時,可責令用人單位“加付賠償金”的行政裁量權(第85條)。
與此同時,區別于勞動法此前立法中偏于強調勞動法特殊性而獨立于民法一般規則的情況,勞動合同法中也融入了民法債權中的一些機制,例如明確勞動者可按照民事訴訟法關于督促程序的規定,申請法院的支付令(第30條),等等。這一點,也體現于同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仲裁機構被賦予了對追索勞動報酬的主張,裁定先予執行的權力(第44條)。此外,為避免勞動報酬類案件可能受累于民事訴訟程序耗時糜力的情況,明確規定符合特定條件下的仲裁裁決,具備終局效力(第47條)。
綜合而言,在勞動報酬方面的立法,應當是相當完善的:對勞動合同有書面形式以及個體化的要求;勞動報酬屬于勞動合同的必備條款;用人單位有備置和保管職工手冊的法律義務;勞動行政部門有執法的義務和相當大的裁量權;勞動仲裁機構被賦予相當的司法權利;等等。則只要這些法律法規得到適當的執行,勞動報酬的給付問題,本不應該成為問題。
再進一步地說,現行刑法第313條規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毫無疑問,在勞動報酬問題上,只要勞動者行使勞動法下逐項權利,甚至也包括勞動行政部門執行相關職責,則均必然要出現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裁決的情況。拒絕履行民事裁決,有妨害司法罪作為刑法上的規制,則如果我們還需要額外新創設一條惡意欠薪罪(這并非不可以),則還應對該條所意圖規制的具體情況,做一些額外和區別化的闡明。
也許立法者意在通過刑事手段的介入來解決民事訴訟中的證據問題和執行問題,但這需要進一步探討。惡意欠薪不僅屬于勞資糾紛,也是一個社會問題,立法者與行政部門的關切是積極的,但關鍵還是要提高法律法規的執行力,法律被執行才會有效,問題才有可能解決。
編輯:Luk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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