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 有限責任的權利的喪失
1.如經證明,貨物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是由于承運人為蓄意造成這一滅失、損壞或延期交付,或是明知可能造成這一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但卻輕率地采取的行為或不為所引起,承運人便無權享受第六條規定的責任限度的利益。
2.雖有第七條第2款規定,如經證明,貨物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是由于承運人的雇傭人或代理人為蓄意造成這一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或是明知可能造成這一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但卻輕率地采取的行為或不為所引起,該承運人的雇傭人或代理人便無權享受第六條規定的責任限度的利益。
第九條 艙面貨
1.承運人只有在依據和托運人簽訂的協議或該特定貿易的習慣,或為法規或條款所要求時,才有權在艙面載運貨物。
2.如果承運人和托運人已經商定,應當或者可以艙面載運貨物,承運人便須在提單或其他作為海上運輸契約證明的單證上作如是說明。如無此種說明,承運人便須證明,已就在艙面載運貨物達成協議。但承運人無權援用此種協議以對抗正當取得提單的包括收貨人在內的第三方。
3.如果違反本條第1款的規定而在艙面載運貨物,或者承運人不能按照本條第2款規定援用在艙面載貨的協議,則雖有第五條第1款的規定,承運人對完全是由于艙面載貨而造成的貨物滅失或損壞以及延遲交付,應負賠償責任。他所負責的程度,應分別按照本公約第六條或第八條的規定加以確定。
4.違反在艙內載運的明文協議而在艙面載運貨物者,視為第八條所述承運人的一種行為或不為。
第十條 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的賠償責任
1.如已將運輸工作或部分運輸工作委托實際承運人執行,則不論是否根據海上運輸契約而有權如此,承運人仍應按照本公約規定對全程運輸負責。就實際承運人從事的運輸工作而言,承運人應對實際承運人及其在受雇的職務范圍內行事的雇傭人和代理人的行為或不行為負責。
2.本公約關于承運人責任的所有規定,也適用于實際承運人對他所從事的運輸的責任。如果對實際承運人的雇傭人或代理人提起訴訟,便適用第七條第2款、第3款和第八條第2款的規定。
3.承運人據以承擔非由本公約所規定的義務,或放棄本公約所賦予的權利的任何特別協議,只有在實際承運人以書面明確同意時,才能對實際承運人發生影響。不論實際承運人已經同意與否,承運人仍受這種特別協議所規定的義務或棄權的約束。
4.如果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均須負責,則在其應負責的范圍內,他們負有連帶責任。
5.從承運人、實際承運人及其雇傭人和代理人取得的賠償金額總數,不得超過本公約所規定的責任限度。
6.本務規定毫不妨礙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之間的追償權利。
第十一條 聯運
1.雖有第十條第1款各項規定,如果海上運輸契約明確規定,該契約所載某一特定階段的運輸工作應由承運人以外的指定人員執行,則該契約亦可規定,就這一特定運輸階段而言,承運人對由于貨物在實際承運人掌管之下發生的事故所引起的滅失,損壞或延期交付,不負賠償責任。但是,如果不能在按照第二十一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有權管轄的法院提起法律訴訟,則任何限定或免除這種賠償責任的條款,均屬無效。關于貨物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系由上述事故所引起一事,應由承運人負責舉證。
2.按照第十條第2款規定,實際承運人應對貨物在他掌管期間所發生的事故而引起的滅失、損壞或延遲交付負責。
第三章 托運人的責任
第十二條 一般規則
托運人對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所受損失或船舶所受損壞、不負賠償責任,除非這種損失或損壞是由于托運人、托運人的雇傭人或代理人的過失或疏忽所造成。托運人的任何雇傭人或代理人對此項損失或損壞亦不負賠償責任。除非該項損失或損壞是由他的過失或疏忽所造成。托運人的任何雇傭人或代理人對此項損失或損壞亦不負賠償責任。除非該項損失或損壞是由于他的過失或疏忽所造成。
第十三條 關于危險貨物的特殊規則
1.托運人必須以適宜的方式,在危險貨物上制備危險標志或標簽。
2.當托運人將危險貨物交與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時,托運人須將貨物的危險性質和必要時所應采取的預防措施通知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如果托運人未能通知,而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也未從別處得知其危險性質,則:
(1)托運人應對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因載運這類貨物而造成的損失負賠償責任;并且,
(2)可以根據情況隨時將該貨卸下、銷毀,或使之無害,而無須給予賠償。
3.如果在運輸期間是在了解其危險性質的情況下接管貨物的,任何人都不得援用本條第2款的規定。
4.如果不適用或者不得援用本條第2款(2)項的規定,而危險貨物對生命或財產造成實際危險時,可以根據情況需要,將其卸下、銷毀,或使之無害;除有分攤共同海損義務或按第五條規定承運人負有賠償責任外,無需給予賠償。
第四章 運輸單證
第十四條 提單的簽發
1.當承運人或實際承運人接管貨物時,他必須按照托運人的要求,為托運人簽發提單。
2.提單可由承運人授權的人簽字。經載貨船舶的船長簽字的提單,視為代表承運人所簽。
3.提單上的簽字,如不違反簽發提單所在國法律,可以是手寫、簽字復印、打透花字、蓋章、使用符號或任何其他機械或電子工具。
第十五條 提單的內容
1.提單中必須載有下列事項:
(1)貨物的品類;識別貨物所需的主要標志;對貨物的危險性質的明確說明(如屬適用);包數或件數;貨物重量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數量。上述全部資料均由托運人提供。
(2)貨物的外表狀況;
(3)承運人姓名及其主要營業所;
(4)托運人姓名;
(5)在由托運人指定收貨人時的收貨人姓名;
(6)海上運輸契約規定的裝貨港以及貨物由承運人在裝貨港接管的日期;
(7)海上運輸契約規定的卸貨港;
(8)提單正本超過一份時的提單正本份數;
(9)簽發提單地點;
(10)承運人或其代表的簽字;
(11)收貨人應付運費金額,或者應由收貨人支付運費的其他說明;
(12)第二十三條第3款所指聲明;
(13)在適用時,貨物應在或可在艙面載運的聲明;
(14)經雙方明確協議的貨物在卸貨港的交付日期或期限,以及
(15)依照第六條第4款規定而商定的賠償責任限度的提高。
2.貨物裝船后,如果托運人作此要求,承運人須為托運人簽發“已裝船”提單。“已裝船”提單除載明本條第1款所規定的事項外,還須載明貨物已經裝上指定船舶和裝船日期。如果承運人已在先前就某些貨物簽發提單或其他物權憑證,則經承運人要求,托運人須交還此項單證,換取“已裝船”提單。承運人為了滿足托運人對“已裝船”提單的要求,可以修改任何先前簽發的單證,如果修改后的單證載有“已裝船”提單所需載有的全部情況。
3.提單中缺少本條規定的一項或幾項內容,并不影響其作為提單的法律性質;但該提單須符合第一條第7款所規定的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