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提單的種類
(1)按貨物是否已裝船為標準可分為已裝船提單和收貨備運提單。已裝船提單是貨物裝上船后簽發的提單。收貨備運提單是承運人已收貨物但尚未裝船時向托運人簽發的提單。
(2)按提單上收貨人的抬頭為標準可分為記名提單、指示提單、不記名提單。
記名提單是指填有特定收貨人名稱的提單。貨物只能由提單上注明的收貨人收取,收貨人不能以背書或其他方式轉讓。故又稱“不可轉讓提單”。
指示提單是在收貨人欄內僅填寫“憑指定”或“憑某人指示”字樣的提單,它可背書轉讓。背書有“空白背書”、“記名背書”兩種。
不記名提單不填寫收貨人名稱,或僅在收貨人欄填寫“交與持票人”字樣。故又稱空白提單。
(3)按提單對貨物有無外表不良批注為標準劃分為清潔提單與不清潔提單清潔提單是指提單上沒有貨物外表包裝不良或貨物殘損標準的提單。
不清潔提單是指提單上有“包裝不良”、“貨物有缺陷”等不良批注的提單。
(4)以運輸方式為標準劃可分為直達提單、轉船提單和聯運提單
直達提單是指自貨物裝船后,由裝運港直達目的港,中途不得轉船的提單。
轉船提單是指規定在中途港換船的提單。
聯運提單是指采用聯合幾種運輸方式進行運輸的提單。提單由第一承運人簽發,包括全程運輸,并收取全程費用,通常第一承運人僅對自己實際承運段負責。
4.提單的內容
國際海上貨運提單應包括下列項目:
(1)貨物的品類,辨認貨物必須的主要標志,如屬危險品,對貨物的危險特性所作的明確說明,包數或件數及貨物的重量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數量等,所有這些項目均由托運人提供;
(2)貨物的外表狀況;
(3)承運人的名稱和主要營業所;
(4)托運人的名稱;
(5)如托運人指定收貨人時,收貨人的名稱;
(6)海上運輸合同規定的裝貨港及承運人在裝貨港接管貨物的日期;
(7)海上運輸合同規定的卸貨港;
(8)如提單正本超過一份,列明提單正本的份數;
(9)提單的簽發地點;
(10)承運人或其代表的簽字;
(11)收貨人應付運費金額或由收貨人支付運費的其他說明;
(12)關于該項運輸遵守《漢堡規則》的各項規定,任何背離《漢堡規則》而有害于托運人或收貨人的條款均屬無效的聲明;
(13)如屬艙面貨,貨物應該或可以裝在艙面上運輸的聲明;
(14)如經雙方明確協議,應列明貨物在卸貨港交付的日期或期限;
(15)協議增加的賠償責任限額。
貨物裝船后,如果托運人要求,承運人必須給托運人簽發“已裝船”提單。“已裝船”提單除載明上述項目外,還必須說明貨物已裝上一艘或數艘指定的船舶,以及一個或數個裝貨日期。如果承運人先前已向托運人簽發過關于該批貨物的任何部分的提單或其他物權單證,經承運人要求,托運人必須交回這種單證以換取“已裝船”提單。承運人為了滿足托運人對“已裝船”提單的要求,可以修改先前簽發的單證,但該修改后的單證應包括“已裝船”提單所需載有的全部項目。
提單缺少上述一項或多項,不影響該單證作為提單的法律性質,但該單證必須符合《漢堡規則》關于提單性質的規定。
5.我國對提單的法律調整我國海商法基本沿用了《海牙規則》,同時也吸納了《維斯比規則》的一些規定。
(1)承運人的責任。海商法規定承運人的主要責任有:提供適航船舶;謹慎而妥善地保管貨物;及時開航,按規定或習慣或地理上的航線將貨物運至卸貨港;在約定的時間和卸貨港交貨,若遲延交貨,除法律規定的免責情形外,承運人應負賠償責任。
(2)承運人承擔責任的期間。我國海商法改變了傳統上將承運人的責任期間定為“鉤至鉤”的限制。兼取海牙規則及漢堡規則,具體規定是:①承運人對集裝箱裝運貨物的責任期間,從裝貨港接收貨物時起至卸貨港交付貨物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管理的全部期間,即漢堡規則的“港至港”期限。②承運人對非集裝箱裝運貨物的責任期間,從貨物裝上船時起至卸下船時止,貨物處于承運人掌管的全部期間,即海牙規則的“鉤至鉤期間”。
(3)承運人承擔責任的原則。海商法采取的是不完全過失責任原則。這主要體現在該法第五十一條的免責條款中,如對船長、船員、引航員或者承運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駕駛船舶或管理船舶中的過失造成的貨物滅失、損壞,承運人亦可免責。對因承運人本人過失造成火災造成的損害則不能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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